涉VOCs违法行为适用哪条法?
在个别地方,对涉及VOCs的违法行为,比如按照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调查认定违法行为,又常常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那么涉挥发性有机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还是第九十九条进行调查处理呢?
“不正常运行挥发性有机治理设施类”应适用第一百零八条
针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导致恶臭气体超标排放”、“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两种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恶臭气体超标排放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0〕122号)答复意见分别是
“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也就是说,调查处理超标排放污染类违法行为,按照“择一从重”原则进行处罚,对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类违法行为按照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进行处罚。
调查处理涉挥发性有机物类违法行为可以参照该复函,尤其调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类案件,要“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更加合法,譬如上述江苏省某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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